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83號
PTEV,114,屏簡,28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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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蘇仲
被 告 蕭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54元,及自民國11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6,830元由被告負擔28%即1,91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1,55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77之8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設備且開啟,肇事機車已開亮頭燈、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徒步行經上處,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此,而
未經由劃設於仁愛路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
愛路,竟貿然自前揭路口北側29.5公尺之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上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愛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
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其等及肇事機車均倒地,被告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
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18元
,購買醫療用品及車資7,630元,因系爭傷害須全日專人照
護56日,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7,400元之損
害,因系爭事故導致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項目合計503,048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0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4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
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77之8號前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肇事機車已開亮頭燈、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及此,適原告徒步行經上處,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及
此,而未經由劃設於仁愛路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仁愛路,竟貿然自前揭路口北側29.5公尺之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上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仁愛路,被告見狀閃避不
及,遂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其等及肇事機車均倒地,被告因
而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性足
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
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則受處有期徒刑3月,均可易科罰金,
並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
院卷169-171頁),且有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
月10日函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肇事現場略圖、A2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籍資料、事故照片、交通事
故案件移辦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5頁)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68,018元、購買醫療用品及車資7,6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018元及購買醫療用品
及車資7,630元等語,已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車資收據、購買藥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前述金額共計75,6
48元自得准許。
 ⒉看護費用127,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從113年7月21日到28共計7日
,及出院後從113年7月29日到9月15日共49日需要專人全日
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27,400元之
損害等語,有照顧服務費收據、看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9頁)。而根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須休養
6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之看護費用住院7日、出院後一
個月即30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37日,按每日2,6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共計96,200元部分(計算式:37日×2,600元=9
6,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
駁回之。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商
業,名下有車輛一部;被告警局調查中陳稱為國中畢業,從
餐飲業,有薪資所得、房屋與土地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
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
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
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1,848元(醫療
費用、藥品、車資等75,648元+看護費用96,2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原告自陳有7
0%,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認屬可採,是以被告應負30%
過失責任,從而上述金額於依據過失比例扣減後,應僅得請
求141,554元(計算式:471,848元 ×30%=141,5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於上述141,554元範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3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554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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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