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34號
PTEV,114,屏簡,2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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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傅麗毓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胡月惠樂昉獨享鍋

訴訟代理人 蔡孟儒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署加盟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約書),原告成為被告之加盟商,從事定食及鍋物餐點提供
。依系爭加盟約書第12條約定:加盟費為新臺幣(下同)
506,000元,原告於113年3月15日簽約時以紅包給付6,000元
、於113年6月13日開幕時給付200,000元、於113年6月30日
給付50,000元,113年8月4日給付15,000元,合計給付271,0
00元。嗣因原告財務出現困難,無法給付剩餘加盟費235,00
0元,遂兩造於113年8月16日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書)。
 ㈡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被告僅提示第1、3頁內容給原
告,原告不知道有第2頁,自否認第2頁所載「雙方承諾且確
認,自本協議書簽訂時起,本協議書將取代所有先前口頭承
諾及書面協議,並以本協議書作為雙方間終止合作之最終且
唯一解決方案」等文字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又系爭終止協議書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頁約
定自屬無效。且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提供原告
審閱期間,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㈣原告店內菜單定價比被告店內菜單價格高、兩家店距離不到1
0分鐘車程,原告生意因為價差而顯無競爭力,被告顯然違
反系爭加盟約書約定提供給原告充足、合格貨品義務及誠
信原則,兩造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且兩造於系爭終止協議書未針對加盟金另行約定,應依系爭
加盟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271,000元。
 ㈤爰依系爭加盟約書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終止協議書係雙面列印,事實上無法只給原告第1、3頁
,且第1、3頁文字不連貫、沒頭沒尾,原告亦無可能在系爭
終止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
書時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知兩造簽署系爭終止
協議書時,被告有告知加盟尾款不用給、頭期款不返還,
另外原告尚須支出違約金80,000元等語,顯見系爭終止協議
書所載內容均有告知原告,而原告稱不知道系爭終止協議書
第2頁所載內容,並非事實。又依系爭終止協議書內容觀之
,為量身打造,非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終止協議書中已約定取代所有先前口頭承諾及書面協議
,原告請求返還加盟金顯無理由。
 ㈢本件係因原告違約、遲未給付加盟尾款235,000元,故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自原告加盟以來,付出諸多勞力、物力
投入原告加盟事宜,包含品牌授權、商標登記、教育訓練、
廠商流程、技術指導、開店訓練、人員培訓等,且原告積欠
廠商貨款亦由被告先代墊,原告皆未返還,原告竟主張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次按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因此契
約內容需有一定債之關係約定,以之作為將來履行債務之依
據。同一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因一方未依約履行其債務,本
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再成立內容有異之另一契約,惟後契
約是否取代原契約,使原契約效力消滅,仍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如有爭議,非不得綜合審酌原契約與新契約之內容,包
括雙方當事人應履行之債務內容,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資以判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加盟約書,原告
成為被告之加盟商,從事定食及鍋物餐點提供。依系爭加
盟合約書第12條約定:加盟費為506,000元,原告於113年
3月15日簽約時以紅包給付6,000元、於113年6月13日開幕
時給付200,000元、於113年6月30日給付50,000元,113年
8月4日給付15,000元,合計給付271,000元。嗣因原告財
務出現困難,無法給付剩餘加盟費235,000元,遂兩造於1
13年8月16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等事實,有系爭加盟
約書暨附件(併合約)樂昉石屋餐點造冊、系爭終止協議
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83至8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前揭事實,首堪
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原本,顯示: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2頁為雙面列印,甲方胡月惠簽名藍
色筆跡,乙方傅麗毓簽名為黑色筆跡,雙方均有按捺指紋
。於第2頁以紅色字體繕打「請依實際需要列明合作契約
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文字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頁),觀之卷附之系爭終止
協議書上有兩造簽名及按捺指紋,堪信系爭終止協議書為
真實。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過程,被告訴訟代
理人蔡孟儒向原告表示:其他部分30,000元、應該是說24
5,000元這就不用了等語,被告胡月惠表示:給妳自己做
招牌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孟儒再稱:妳頭期款200,00
0元就當作是交我們這些朋友,我們把這些廠商給妳妳就
照這樣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
1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兩造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之真
意為原告已支出之加盟金271,000元、尚未支付之加盟
尾款235,000元、系爭加盟約書約定之違約金1,000,000
元等均不相互請求,改由原告對被告給付80,000元違約金
以終結兩造原加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堪認定。雖原告主
張其不知道系爭終止協議書有第2頁之文字,系爭終止協
議書之約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審酌原
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有相
當工作經驗乙節,有其名片、社群軟體FACEBOOK上團購社
團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應甚為
知悉終止合約時應慎重考量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簽署系
爭終止協議書前自應確認各項約定事項,紅字字體繕打部
分自應更為注意,況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2頁為雙面列印
,則原告主張其不知道系爭終止協議書有第2頁等語,與
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緣甲乙雙方前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簽署加盟契約……,茲因故須終止合作,契約終止後
10日內由乙方自行拆除招牌,乙方若未完成由甲方執行,
費用將由乙方支付,契約終止事宜約定如下:⒈契約終止
日:雙方確認合作契約自民國/西元113年8月16日(下稱
終止日)起合意終止,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依本協議書
之約定辦理。⒈加盟金部分:原定加盟金為50萬,因乙方
資金未到位,故甲方願意讓分期付款,乙方開幕前給付20
萬,6/30給付頭起款5萬,7/31應付甲方5萬,但卻延到8/
4給付1萬5元整,8/15第二期分期款項,至今還有尾款
台幣23萬5千元整尚未收到為終止契約主因。次因乙方未
按照加盟契約內容所載出餐,造成客人抱怨,甲方方多與
乙方次協調未獲改善,與加盟精神背道而馳,故終止合約
。⒈補償性違約金:經雙方同意且確認,應給付之款項如
下:因乙方違約在先,造成供貨商對甲方不信任,嚴重營
響商譽,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經甲方核算為新台幣
8萬元……。⒈……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雙方承諾且確認,
自本協議書簽訂時起,本協議書將取代所有先前口頭承諾
及書面協議,並以本協議書作為雙方間終止合作之最終且
唯一解決方案,雙方均應誠信履約,以維雙方權益,不再
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就合作契約之終止向他方提出任何請
求或主張。」等情,可知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兩造間因原
告未給付加盟尾款而就終止系爭加盟約書後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應負違約金等節,合意另以系爭終止協
議書約款取代之。原告復主張兩造間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終止協議書中未約定加盟
返還事宜,應依系爭加盟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加盟金27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難認可
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協議書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
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終止協議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且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有30天審閱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為被告
所否認,依兩造間系爭終止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加盟約書
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並記明原告加盟時間、各次
給付加盟金時間、數額、契約終止原因、原告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數額等情,則系爭終止協議書是否為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已非無疑。再觀之系爭加盟約書、系爭
終止協議書之內容為原告販售被告提供之貨品,足見原告
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係為販售
被告貨品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消費者,系爭終止協議
書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
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
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
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
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
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之就原
加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再相互請求,改由原告對被告給付
80,000元違約金以終結原加盟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所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約書第14條第4項之約定、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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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