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阮國豪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因聲請人長期在監執行,無資力付裁判費,且為低收入戶
,要申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具狀起訴,請求確認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48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8
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
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
屏簡字第5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既業經駁回在案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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