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救字,114年度,13號
PTEV,114,屏救,1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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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毅


相 對 人 蘇正文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王怡方
蘇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屏補字
第17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故事故發生後,成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而無法工作,配偶亦不得已辭職照顧聲請人,生
活已陷入困難,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
節,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觀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可知鑑定日期為民國78年6月23日,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8日19時48分許,難認有關,況身心障礙證明
之核發,係以個人健康狀態為判斷,尚無從推論其個人資力
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於本案起訴時無資力繳納本案裁判費,
則聲請人是否窘於支付本案裁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非無疑義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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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