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
所」,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所
或居所」乙情,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
4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乙節,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
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