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39號
PTEV,114,屏小,43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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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曹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0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筠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2年6月23日14時19分許,由張筠生騎乘系爭機車,
沿屏東縣萬丹萬丹路一段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
萬丹路1段與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丹路一段由北往南方
向快車道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西環路,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直行綠燈箭頭運作時右轉彎,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
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50元(
均為零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直行綠燈箭頭運作時右轉
彎,致與其承保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照、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
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08250號函暨所
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
審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
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
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直行綠燈箭頭運作時右轉彎,致其
所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機
車所有人即張筠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張筠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250元,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筠生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
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3,250元(均為零
件),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
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12年4月出廠,
有前揭行車執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12年4月15
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6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
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
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42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50÷(3+1)≒3,31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250-3,313)×1/3×(0+3/12)≒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250-828=12,42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復費用於12,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1日
(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2,42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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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