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359號
PTEV,114,屏小,3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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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莊子毅
被 告 劉玄富
王郡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58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玄富與訴外人劉玄貴為兄弟、被告劉玄富
王郡薇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8年1月間應訴外人劉玄貴
之邀,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劉玄貴
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訴外
劉玄貴發起組織本案集團後,陸續於108年至109年間,由
被告王郡薇、訴外人林文軍等成員承租新北市樹林區某租屋
處、屏東縣○○市○○○路000號、武愛街108號、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等房屋,作詐騙機房及供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居住
之用(以下合稱基地),指示本案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實施詐
騙及提領(轉匯)款項。訴外人劉玄貴分別與被告劉玄富、王
郡薇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
員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郭
萱」及以訴外人林克倫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之方式
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金恆通科技虛擬帳戶內,
旋遭被告劉玄富王郡薇及本案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方式將
該等款項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
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
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玄富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王郡薇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12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王郡薇受指示租屋作詐騙機房
及供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居住之用,又被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
員將原告匯入前揭帳戶款項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顯係共同參與本案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堪認係與本案
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則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
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
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等既
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
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本院送達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2年12月30
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均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
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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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