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蔡譽彬
陳明煌
被 告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締結信用卡申請書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
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並交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依約定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契約第15條
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3月13日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其。迄至114年3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
70,071元、利息986元、違約金500元,合計71,55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 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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