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323號
PTEV,114,屏小,32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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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張健盛
被 告 侯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Q-8063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行經屏10-2鄉道與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左轉往三和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A-3055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被告仍持續左轉,而撞及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AJA-3055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被告對此事置之不理,態度消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DQ-8063號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撞及原告駕駛之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
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23頁),並有屏東縣○○○○○
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已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與AJA-3055號車發生碰撞,造成AJA-3055
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AJA-3055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AJA-3055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AJA-3055號車維修費共計
1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
用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
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JA-3055號車自出廠日103
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7日,已使用10年4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5×5≒5,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000-5,000=1,0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
00元、烤漆費用3,500元,AJA-3055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
應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3,500元=7,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
被告駕車撞及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受損之侵權
行為,原告僅有財產權受損,原告未提出其人格權遭侵害
之相關證據,自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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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