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65號
TPDV,93,重訴,65,200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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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己○○
訴 訟 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原設花
法 定 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456巷3弄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確認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對 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6,288,022 元債權存在,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 訟中追加建章公司為被告,並將確認金額擴張為6,420,005 元 ,此有本院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三狀、聲請狀 在卷足憑,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后述工程是 否仍有債權存在,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本院均應准許,合先敘明。另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營業所位在台北市○○區○○路12號 6 樓,此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為本 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建章公 司部分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 ,係依共同投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章公司給 付5,781,833 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后述 工程有前開債權存在,是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 則被告建章公司辯稱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為同一事件,原告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不足取。
本件被告建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投資款,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5, 781,833元,及自91年6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持上 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關南投竹 山C341 標機具租賃土方挖運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債權, 該扣押命令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 有2,040,697元保留款、2,054,885元加值型營業稅尚未給付被 告建章公司,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違法苛扣被告建章公司2,32 4,423元工程款,是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6,4 20,005元債權存在,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僅積 欠被告建章公司116,25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 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則以:
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建章公司承作,由被告 建章公司負責提供機具、操作人員,施作開挖土方載離工地, 費用則以實做實算計價,共計價21次,前20次計價未包含加值 型營業稅共40,813,948元,未含稅百分之五保留款為2,040,69 7元,被告建章公司原得請領之含稅工程款為40,711,913 元。 惟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20次計價中積欠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臨時借用外勞扣款42,000元、代辦事項扣款86,100元、 其他扣款75,600元,合計共203,700 元,是被告建章公司已領 取之含稅工程款為40,508,213元。嗣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90年 12月21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被告建章公司於91年1 月15日, 完成第21次計價,未含稅工程款為283,760 元,則被告建章公 司未領取之款項,包括保留款含稅為2,142,732 元,第21次計 價工程款含稅為297,948元,合計共2,440,680元。然被告建章 公司有未將開挖土方載離工地等違約情事,經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另行委由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施作, 費用為2,324,423 元,是上開款項經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行使抵 銷權後,被告建章公司僅餘116,257 元工程款,此業經前開扣 押命令扣押在案,則原告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尚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云云,自有違誤。㈡另依被告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付款辦法部分約定,被告建章公司 請款之款項,均須附上統一發票始得請款,是被告建章公司就 前開第20次以前計價部分所請領款項,均包含百分之五加值型 營業稅,此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至前開第21次計價款項部 分,因被告建章公司業已倒閉而無法聯繫,復向主管機關申請 停業,則前開第21次計價款項,尚須先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被告建章公司向國稅局繳納營業稅後,所剩餘之款項始得發放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建章公司之款項,未包 含2,054,885元加值型營業稅云云,亦不足取。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建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建章公司提出 之書狀,雖未作何聲明,惟陳述如下:原告業已依前開另案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卻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訴訟與前 開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資為 抗辯。
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87年8 月14日,與被告建章公司簽訂採購 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建章公司承作,由被告建章公司負 責提供機具、操作人員,施作開挖土方載離工地,費用則以實 做實算計價,嗣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共計價21次,前20次 計價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共42,854,645元,含稅百分之五保留款 為2,142,732元,被告建章公司已領取款項為40,508,213 元, 且被告建章公司於91年1 月15日,完成第21次計價,含稅工程 款為297,948 元,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有採 購合約、計價單、竣工報告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付款憑證、 傳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建章公司因積欠原告投資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1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5,781,833 元, 及自91年6 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原告與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屬 實。
㈢原告持前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83號強制執行事件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建章公司收取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系 爭工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9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 司,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建章公司對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原告與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有該扣押命令在卷可證,亦經調 閱該卷宗,查核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前開116,257 元債權部分 ,是否有確認利益?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是否仍有其他債權存在?
㈠有關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於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 中華工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始終並無爭執 ,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亦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 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如前述,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尚有116,257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債權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有關其他債權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第340條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建章公司於88年9月21日起至88年10月20日止之第6次計 價時,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8年11月20日止之第7 次計價時 ,均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借用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應各支 付被告中華工程公司21,000元、21,000元,復於第7 次計價時 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扣除7,350 元代辦事項扣款,再於88年11 月26日起至88年12月20日止之第9 次計價時,由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扣除15,750元代辦事項扣款、75,600元其他扣款,另於89 年7月26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之第17次計價時,由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扣除63,000元代辦事項扣款,此有該第6次、第7次、第 9 次、第17次採購計價單、掣開發票申請單各一份,及被告建 章公司交付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五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3第93至104頁),而原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上被告建章 公司印章並不爭執,堪認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上開 扣款部分。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被告建章公司於89年8 月25 日以前,所積欠上開臨時借用外勞扣款42,000元、代辦事項扣 款86,100元、其他扣款75,600元,合計203,700 元,於90年12 月21日前開扣押命令送達前,就被告建章公司所得請求之分期 款中行使抵銷權,自符合前開規定。則被告建章公司前20次價 款共為42,854,645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2,142,732 元,再 扣除上開203,700元扣款,此即為被告建章公司已領取之40,50 8,213元。




⒊另依被告間採購合約補充說明第7條第4項B 款約定,被告建章 公司應確實配合整體工程施工,按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指示依序 施工,若未能配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得另租機具僱工加班,工作費用概由被告建章公司負責,此有 採購合約補充說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 第36頁)。嗣被告建 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原應提出機具、操作人員,開挖土方後 載離工地,惟被告建章公司因於前開20次已計價款項中,有部 分土方開挖後未載離工地等違約情事,被告建章公司於90年 6 月4 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以僱工代辦方式辦理合約後續工程,該費用由合約計價款 及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6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被告建章公 司未完成部分,委由訴外人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新公司 )代為施作,該費用分別為718,200元、238,140 元、555,282 元、2,898元、311,737元、272,765元、46,456元、178,945元 ,合計共2,324,423 元,此有該計價表、享新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86至93頁),屬於90年12月21日 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對 被告建章公司已取得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 自得與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前開2,142,732 元保 留款債權及第21次計價款297,948 元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建章 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僅餘116,257元債權存在。⒋又依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建章公 司已請取之40,508,213元工程款,係包括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 稅,此有該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第111至14 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並未包括 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尚有2,054,885 元 加值型營業稅尚未給付被告建章公司云云,即不足取。至被告 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花 蓮分局出具金額為2,3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此有該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52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建章公司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實際並未繳納 2,300,000 元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履約保證金部分返還請求權存在,附此敘明。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 程公司有其他債權存在。故被告建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經被 告中華工程公司行使抵銷權後,僅餘前開116,257 元債權存在 ,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建章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包括前開116,257元債權,共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云 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建章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有6,420,005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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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