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劉百惠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
買「百費客製化分期付款kivi」,並簽訂zingala銀角菱卡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25,614元,自112
年2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
為1,067元。然被告僅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
欠剩餘分期款9,586元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且被告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 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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