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林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
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本案件刑事附帶民
事民事賠償新台幣拾萬元」,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
14年6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等情,有案件統計
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