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4年度,24號
PTEV,114,屏司聲,2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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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秦燕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秦燕之戶籍地址(即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
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與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
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秦燕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即
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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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