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83條第1及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
茂豐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均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另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
5,6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李茂宗、李茂
源、李茂淋、李茂豐各負擔1,400元(5600÷4=1400)。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1
5「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㈠民國107年7月12日(
繳費時間為上午10時56分及同時57分)支出之登記謄本、建
物測量成果圖費120元及地籍圖費20元部分,因本件案件於1
07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為訴
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本案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
故不予列入。㈡108年1月15日支出之電子謄本費285元,及同
年2月14日支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190元部分,雖在本案
訴訟繫屬期間產生,惟非法院命其提出,亦難認定為本案訴
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至於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所預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9,420元,依首揭規定,應由其等自行負擔,故不
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見本聲請卷第10至16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8,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估價費 48,000元 合計 79,92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見第一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79920×左列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1 吳慶成 22/868 2,026元 2,026元 2 李茂宗 6485/86800 5,971元 7,371元 1400+5971=7371 3 李茂源 6485/86800 5,971元 7,371元 4 李却 46/868 4,235元 4,235元 5 李茂淋 1885/86800 1,736元 3,136元 1400+1736=3136 6 洪安道 94/868 8,655元 8,655元 7 洪朝緄 94/868 8,655元 8,655元 8 李茂豐 6485/86800 5,971元 7,371元 1400+5971=7371 9 黃陳味 468/8680 4,309元 4,309元 10 李順同 460/8680 4,235元 4,235元 11 高明村 215/1600 10,739元 10,739元 12 高福禪 185/1600 9,241元 9,241元 13 王麗珠 4600/86800 4,235元 4,235元 14 張慶祥 134/8680 1,234元 1,234元 15 張文東 134/8680 1,234元 1,234元 16 鄒瑞富 160/8680 1,4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