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405號
PTEV,113,屏小,40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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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萬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64號執行事件之薪資移轉命令,在
新臺幣(下同)12,23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02元範圍內,自113年2月7日起
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瑋每月各項可處
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
分薪資餘額不足17,076元,僅就超過17,076元之部分,給付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瑋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取得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1811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2月1日查到訴外人林瑋受
雇於被告,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扣
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13年1月31日核發薪
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部分,應依系
爭移轉命令自即日起,在如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然
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迄未將訴外人林瑋自113年2月
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移轉於原告。爰依113年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訴外人林瑋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應為9,157元,而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止,應移轉27,668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
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瑋之薪資債權,自應就訴外人林
瑋有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及該薪資債權業經法院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瑋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系爭執行程序而以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林瑋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
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等節,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
1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移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司執卷第21、22
、27、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
無訛,首堪信實。
 ㈢惟訴外人林瑋雖於112年9月14日由被告加保勞保,並於112年
11月7日已由被告退保勞保等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訴外人林瑋於
原告主張移轉薪資期間,是否仍為被告員工,已非無疑。則
訴外人林瑋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
明訴外人林瑋仍在被告處任職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主
張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
告時,訴外人林瑋任職於被告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
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款
項,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668元,及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移轉比例 1 原告 12,232元 102元 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500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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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