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14年度,213號
ILEV,114,宜補,21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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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宸安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9,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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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