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龐寵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魏欣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
積五五點二九平方公尺)、A2(面積二七點0九平方公尺)、A3(面
積九點0二平方公尺)、A4(面積二三點二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零伍佰
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按月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90元。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本院會同兩
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
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變更訴之上開
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拆除
範圍如114年3月14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A1、A2、A3、A4所載(見本院卷第226頁)。
原告陳明被告所有地上物實際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具體位置
及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即系爭房屋之二層加強磚造,面
積55.29平方公尺)、A2(一層加強磚造,面積27.09平方公
尺)、A3(一層鋼鐵造,面積9.02平方公尺)、A4(一層鋼鐵造
,面積23.29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按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000地
號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被告占
用面積則以15平方公尺計算,依此計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90元(計算式:2,320元×15平方公尺×10%×1
/12=290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9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54年2月1日起造,坐落於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因宜蘭縣政府於59
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導致000地號土地位置大幅移動,系爭
房屋因此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又因土地重測,界址越來
越往系爭房屋中心靠,系爭房屋也就越占越多000地號土地
,被告以103年地籍圖套繪,與附圖所測繪之位置不同,對
於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被告認有疑義。又系爭房屋原無廚
房及置放農具處,被告父親於64年間,有意向000地號土地
斯時之地主甲○○購買000地號土地,甲○○因此將000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父親建屋使用,並4年一次至宜蘭收取租金,甲○
○僅收取幾次租金,後未再至宜蘭向被告父親收取。被告因
此於90年間北上尋找甲○○未果,並於103年間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甲○○之繼承人,表達有意願優先承購000地號土地,惟
因價格談不攏未果。原告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有系爭地
上物坐落,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000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亦經規劃為道路預定地,無法單獨申請
建築執照,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而000地號
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然辯稱因為000、000地號土地經過重劃及重測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非如附圖所示等情。查,原告於113
年6月17日買受000地號土地,於113年7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
3年12月2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77057號函附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至44頁,限閱卷第3
、5頁),堪認屬實。又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9日
重測登記前,分別為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均
以重測後之000、000地號土地稱之),而000、000地號土地
於59年為農地重劃,辦竣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交由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使用,於103年間000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複丈
,其餘期間地籍圖並無異動,嗣於107年間重測000、000地
號土地,公告之地籍圖確定後,因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
情,該次重測成果於108年12月間撤銷,回復至103年土地分
割後地籍圖之狀態,於110年5月間,000、000地號土地再經
重測,而重測成果業經公告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8日宜地貳字第1140003604號
函附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是000、000
地號土地於59年間為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
,土地重劃經公告確定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被告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範圍,自以59年間農地重劃後所獲分配之土地為準
,而農地重劃後之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則於110年5月
間辦竣土地重測,並依土地法第46之3條規定,經公告及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告確定,故本件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籍圖,自應以110年5月所實施之地籍測量為準。
而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00
0地號土地現有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坐落,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宜地貳字第1140003108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71、188至190頁),是
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上現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堪認為真。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面積
因重劃及重測減少,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有疑等
語,自屬無稽。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000地號土地,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對000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查,
被告以其父親於64年間,即與斯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
○成立租賃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等語,然被告
就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請求傳喚證人,惟被告未曾提出其父確有基於租賃
契約繳納地租予甲○○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街坊鄰里之證言
,逕認系爭地上物與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無坐落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雖
使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故被告主張原告請求
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自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000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等語。惟觀諸民法第796條
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
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
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
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是鄰
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
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固稱其父親於68年間興建廚房及置放農具空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惟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面積
合計達114.69平方公尺,且除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一層構造
物外,甚有加強磚造之二層構造物,該等構造物是否均為被
告父親為了廚房及置放農具而於68年間所興建,自屬有疑;
縱認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父親於68年間興建完成,原告係於
113年6月間始成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越界
時原告尚未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000地號土地並無
任何異議權利可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父親建築系爭地上
物而越界至000地號土地時,000地號土地斯時所有權人甲○○
有何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是本件並不符合「鄰地所
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則
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000地
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
、A3、A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000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是原告就被告
占用000地號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
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臨南
橋路,近宜蘭市中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Google
map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46頁),認原告主張本件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
採。又000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
2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
0元(計算式:2,320元×15平方公尺×10%×1/12=29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90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