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連啟智
陳志豪
被 告 楊承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振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黃振盛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宜蘭縣頭城鎮
台九線58.5K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03,935元(含工資:7,708元、塗裝:
8,167元、零件:88,06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振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失控後,踩煞車急減速至原車道;我看
到對向有車燈時,已有先踩煞車保持安全距離,讓黃振盛的
車可以回原車道,但是黃振盛一直踩著急煞,我無法反應.
就算我踩剎車還是會撞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駕照、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
13-22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3月2
6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95
-15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為憑
。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㈢經查,系爭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本院卷第89-
99頁),且警方因本案雙方陳述證詞不一,就現有書面資料
無法釐清事故發生之情形,故不予分析肇事原因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93頁)
可參,黃振盛雖於113年8月30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
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頭城鎮台九線58.5K宜蘭往坪林方
向南往北行駛,隨後系爭肇事車輛就從後追撞我的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惟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時即稱:我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頭城鎮台九線58.5K
宜蘭往坪林方向南往北行駛,當時前方有系爭車輛欲超車過
前方之貨車,系爭車輛車身一半跨越雙黃線後,發現超車不
過貨車,故又切回原本之車道,切回來時猛踩煞車,所以我
反應不及,發生追撞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故前開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證明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另觀證人黃
羽妏即被告配偶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車上
,坐在副駕駛座後面,當時黃振盛是前車,被告是後車,黃
振盛車輛前面還有一台賣菜大貨車,都在同一個車道上,因
為黃振盛要超越前方賣菜大貨車,就跨越雙黃線逆向要超車
,但是對向車道上有車,黃振盛就直接又切回原來車道,被
告看到後有馬上煞車,但是黃振盛是直接急煞,再切回車道
,黃振盛要跨越雙黃線切出去前,兩車距離大概1台車,之
後黃振盛切回來,馬上急煞,這時兩車距離已經不到1台車
,被告有踩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兩車就撞上了,我們從發
現黃振盛要切回來原車道到兩車相撞,時間不到1秒等語(
本院卷第186-187頁),雖證人黃羽妏為被告配偶,然業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黃振盛欲超越前方車輛
,而違規跨越雙黃線,又疾駛回原車道並急煞,破壞原車道
之行車安全車距,使行駛於後方之被告無法預見前方發生之
違規行為,致煞車不及而與前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肇責原因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
致,故其本件代位黃振盛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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