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37號
ILEV,114,宜簡,3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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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7號
原 告 羅照雄
訴訟代理人 羅宏偉
被 告 莊仲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萬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9頁)。嗣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8,350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9-40頁)。均係基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
,租金每月1萬9,500元。詎被告自訂約後僅交付113年6、7
月租金及押租金5萬4,000元,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
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尚積欠自
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
租金14萬2,350元【計算式:租金19,500元×7個月+租金19,5
00元÷30日×9日=142,350元】,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租金5萬
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萬8,350元;另被告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應從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1-15頁、第41-51頁)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出
租人,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曾以口頭及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扣除押租金
5萬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2月27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既無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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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