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71號
ILEV,114,宜簡,27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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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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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