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54號
ILEV,114,宜簡,25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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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聖佳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2,0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就前
項確認不存在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以系
爭本票對原告行使之票據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超過22
2,000元之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94,901元〔計算式:600,000元-222,000元+16,901
元(即以378,000元計算自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94,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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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