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5號
ILEV,114,宜簡,2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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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惠娟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趙晉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淵明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晉良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娟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
趙晉良吳惠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趙晉良新臺幣(下同)8,050,584元、原告吳惠娟8,3
12,329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
晉良8,03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娟
8,31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
縣壯圍鄉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紅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約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適訴外人趙翊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宜蘭縣壯圍鄉紅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趙翊阡人車倒地,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3月23
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趙晉良為趙翊阡之父親,因趙翊阡死
亡,受有醫療費用28,689元、殯葬費用233,575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41,350元、扶養費用3,720,584元及精神慰撫金4
00萬元,共計8,024,198元之損害;原告吳惠娟為趙翊阡之
母親,因趙翊阡死亡,受有扶養費用4,312,32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晉良8,037,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娟8,312,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及原告趙晉良請求
殯葬費用233,575元不爭執,惟原告趙晉良並未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且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再者
,就扶養費用部分,趙翊阡對原告趙晉良之扶養義務應為4
分之1、對原告吳惠娟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又原告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另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
壞,且趙翊阡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以修車費用73
,730元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趙翊阡之父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
告車輛,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而與
趙翊阡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趙翊阡人車倒地,並
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罪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94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
失行為肇事致趙翊阡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條
文規定,自應就趙翊阡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趙晉良請求之殯葬費用233,575元
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茲就原告所
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趙晉良請求之醫療費用:
   原告趙晉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689元乙節,
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屬趙翊阡因系爭
事故就醫治療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趙晉良並無實際支出該費用云云,惟醫院給予該
費用之折免係因趙翊阡器官捐贈所致,此屬原告趙晉良
其他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被告自不得因他人捐贈器官而免
負賠償醫療費用之責,是被告所辯,諉不足取。
  ⒉原告趙晉良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而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趙晉良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1
,3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
,並稱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111年1
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3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1年5個月,則系爭機車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以14,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
  ⑴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趙晉良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趙翊阡113年3月2
3日死亡時為64歲,於111、112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
車輛1筆,扶養義務人除趙翊阡外,尚有配偶及另外兩名
子女;原告吳惠娟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趙翊阡113年3月
23日死亡時為54歲,於111、112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
土地及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860,582元,扶養義務人除
趙翊阡外,尚有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明細表、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依上情以觀,原告趙晉良無財
產及所得收入,原告吳惠娟亦無所得,雖自有財產,然總
額非高,考量渠等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及
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等情,應可認原告達強制退休年
齡後,均難有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前所述渠等之財產情形,堪認原
趙晉良吳惠娟於達強制退休年齡後已無扶養對方之能
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則趙翊阡斯時所負之原告趙晉良
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所負之原告吳惠娟扶養義務應為全
部,被告猶辯稱趙翊阡對原告趙晉良吳惠娟之扶養義務
僅分別為4分之1及2分之1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雖稱原
趙晉良之子女並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受扶養人之
受扶養權利,並不以有受扶養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要件,
又原告趙晉良就其餘子女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渠等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23,80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以此酌定原告一年之扶養
費用為285,696元(計算式:23,808元×12月=285,696元)
。又依112年宜蘭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趙晉良、吳
惠娟於趙翊阡死亡時平均餘命分別為18.64年、31.68年,
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受扶養之年限為分別為17.64
年(計算式:64+18.64-65=17.64)、20.68年(計算式:
54+31.68-65=20.68),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趙翊阡應負擔原告
趙晉良之扶養費總額為1,226,811元【計算式:〔285,696×
12.53639079+(285,696×0.64)×(13.07693133-12.5363
9079)〕÷3=1,226,810.6920046592。其中12.53639079為
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7.64〔去整數得0.64〕),元以下4捨5入】
;趙翊阡應負擔原告吳惠娟之扶養費總額為4,130,041元
【計算式:285,696×14.11606764+(285,696×0.68)×(1
4.61606764-14.11606764)=4,130,040.7004774404。其
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
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8〔去整數得0.68〕),元
以下4捨5入】。
  ⑷從而,原告趙晉良吳惠娟應各得請求被告賠償1,226,811
元、4,130,041元之扶養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趙翊阡之父母,趙翊阡因
系爭事故不治死亡,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趙晉良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原告吳惠娟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旅行社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泥做,
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原告為趙翊阡之父
母,原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
極大痛苦,兼衡上開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
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認原告趙晉良吳惠娟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趙晉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689元
、殯葬費用233,5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901元、扶
養費用1,226,81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3,503,
976元;原告吳惠娟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130,041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6,130,041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覆議意見為:「一
張淵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無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翊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趙翊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
分之8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而,原告趙晉良據此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803,181元(計算式:3,5
03,976元×80%=2,803,18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吳惠
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904,033元(計算式
:6,130,041元×80%=4,904,03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稱被
告應負至少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甚至全責,趙翊阡並無任
何交通違規云云,然觀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趙翊阡亦有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取。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趙晉
良、吳惠娟各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000,45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
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趙晉良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
領之1,000,450元後,金額應為1,802,731元(計算式:2,
803,181元-1,000,450元=1,802,731元);原告吳惠娟
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000,450元後,金額應
為3,903,583元(計算式:4,904,033元-1,000,450元=3,9
03,5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被告另以趙翊阡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致訴外人陳月
所有之被告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修車費用73,730元,且
陳月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權讓與被告,應與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行使抵銷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繼承人仍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僅對於繼承債務,係以
其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責任。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依債務之性
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
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
,顯屬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
對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無何侵權責任,原告等人
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縱被告抗辯其對趙翊阡有上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情屬實,亦係趙翊阡生前債務,
原告僅於繼承趙翊阡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僅得
與原告繼承趙翊阡之遺產抵銷,非純然為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與原告基於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固有權利請求被
告對自己之給付,主體應不相同。況原告繼承之債務,所
負為有限責任,此係避免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
債務,保護繼承人權益之立法,與被告以其個人全部財產
對原告擔保清償之賠償責任有別,倘許被告主動行使抵銷
,無異將架空此項法定限定責任之制度設計,與民法繼承
編修正之目的有悖,故其性質亦不適於抵銷。從而,被告
提出之抵銷抗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尚有
未合,無從互為抵銷。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趙晉良1,802,731元、原告吳惠娟3,903,583元,及均自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50×0.536=22,1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50-22,164=19,186
第2年折舊值    19,186×0.536×(5/12)=4,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86-4,285=1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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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