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林雍秩
被 告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豬肉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宜小字第一六七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豬肉攤(稅籍編號000
00000000號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對原告據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豬肉攤及給付積欠租金乙節陳明:
依照契約請求權,被告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原告就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仍占用豬肉攤之事實
,能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係以原告是否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先決問題,而訴外人林哲仁前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並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宜小字第167號(下稱
前案)案件審理中,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乃以前案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是為避免裁判歧異,依法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