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24號
ILEV,114,宜簡,22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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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俞文致

被 告 林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129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1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
9月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 11月16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2個月之租金 及押租金共18,782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給付,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第440條第1、2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定期催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 理,且被告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故原告以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送達後已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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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