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95號
ILEV,114,宜簡,195,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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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龔建誌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宥 竹持有原告龔建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 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如系爭本票即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簡訊內容看見貸款廣告,內容為恭禧你無保可貸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本金每月還8,500元,原告回撥電話(0 000000000)諮詢,後有名小竹專員即被告與原告約定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19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面談,原告 覺得事情不單純,於是被告打電話給予另1位男子跟原告談 ,原告不願意談,對方就用拐、騙方式說他們從北部南下臺 中,路途遙遠,希望原告能夠在書面上簽字讓他們回公司交 差,那人說簽這些文件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基於信任都 沒有看書面上的字,如果是貸款,應該甲乙方都要有,還騙 走原告的自然人憑證,被告說原告提告一定會賠更多,原告 根本一毛錢都沒拿到,原告沒要申請貸款,被告是線上公司 ,警方說被告是詐騙的。
 ㈡聲明:確認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8月15日 、票面金額15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7日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有與原告簽專任仲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原 告是惡意違約,原告請被告幫忙辦理貸款,系爭本票是被告 依據系爭本票第5點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取得原告授權 、填載債權金額,原告簽約時簽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 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日期都是原告填寫,金額是 被告寫的,被告當時有錄影,是因原告違約,被告才按系爭 契約書第8條第2項填上15萬元。
 ㈡被告所提對話記錄可見11年8月14日談好以房屋申請貸款,原 告也有拍權狀資料給被告,都是談好貸款事宜,被告才去臺 中找原告簽約,但因原告沒有提供房屋照片、前貸繳息明細 ,以致貸款無法送件,被告才說原告違約,而自然人憑證是 被告於簽約當時要原告去超商買讀卡機,但原告不願,而由 被告處理,簽約當時原告也有看系爭契約書,不可能簽約都 沒看就簽了,被告也有請原告要看清楚再簽,原告所提報案 資料,時間是113年9月3日,但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已經有 跟原告說違約的處理方式,被告沒有騙原告的存摺、印章, 是請原告提出房屋照片、繳息明細,被告所說賠更多是指原 告要開庭、請律師要負擔更多費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在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 、捺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交付予被告 ,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欄、到期日空白,嗣後由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 之金額,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准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 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即交付被告而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 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 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 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 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 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 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 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 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 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 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 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 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 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 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 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文件時未詳讀,就直接簽名等語, 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 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對於內容簡單易於瞭解之本票內容, 自應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 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 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 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 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 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 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⒊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15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可知原告有於1 13年8月15日在系爭契約書親自簽名、捺指印,及在系爭 本票上親自簽名、捺指印後均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到期 日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 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 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自系爭本票上之明文內容,已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書中,原告所應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即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百分 之五十)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後所應付之違約金等,原 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 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15萬元之金額, 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係系爭契約書中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 契約書之違約金15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權15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



,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 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 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 ,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 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書,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惟本件原告於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並交付予被告時,系爭契約書 上之委託貸款金額欄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契約書上並無 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等情,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 說明及舉證兩造有何其他對於委託貸款金額、利息上限之 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 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 上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 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 系爭契約書,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實尚未成立,而系爭 契約書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義務 ,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 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 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縱認系爭契約書已成立,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①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 :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 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 、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自陳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屬以提供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從事生產之目 的而欲委託被告為借款行為,即原告係以最終消費為目 的而利用被告提供之貸款代辦服務,則原告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保護之消費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内容,係被告 預先擬定供其與委由其代辦貸款之不特定委託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且形式上難認與被告締約之委託者可就該



契約擬定之報酬計算、委託期間、應負擔義務、終止契 約、違約事由與違約金計算方商之餘地,而應認定被告 有優越經濟地位為締約,則系爭契約書自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 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 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已如 上述,則本件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 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 ,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 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第3款約定 違反第2條、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第2 款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有無故取消申辦,應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書 ,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 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 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 %,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原告已為需款孔急欲借用款項之人, 此等服務報酬之約定顯然將使原告需借款花用、建立社 會生活之目的不達,反使原告陷於更深之債務輪迴,該 等報酬之約定已有過高之情,又依兩造系爭契約書約定 ,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 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 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 而應支付高達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 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 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 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 定,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根基,違背被告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 公共秩序價值,並反將使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目的不達,



據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 額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文件 即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而已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 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縱認已屬成立 ,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 得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違約金,而本件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 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㈣據上,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 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 其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違約金債務15萬元,惟因系爭契約書 並未成立於兩造間,且縱認已成立於兩造間,就被告據以主 張原告違約即應支付15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 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15萬元 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龔建誌 113年8月15日 (未記載)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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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