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連品俞
連芫毅(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連建飛(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連重俧(兼連惠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連謝秀蓮所遺之遺產,合計遺產價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1,413,895元,又上訴人主張其代位債務人連
鵬維分割之法定應繼分為6分之1,則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
價額為235,649元(計算式:1,413,895元×1/6=235,6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