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陳張秀英
陳翰緯
陳慶
李全錫
陳渝文
曾禹傑
曾禹豪
曾禹翔
李冠緯
李其軒
李婉禎
李婕羽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
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應就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龍應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
、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
婕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文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地上權人陳阿新已死亡,其地上權應由其繼承
人共同繼承,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地上
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所
涉之地上權,對於繼承人全體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陳思
蓉原以「陳阿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經
查明陳阿新之繼承人有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
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
李婉禎、李婕羽,原告遂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更正被告
為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
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陳張秀英、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
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 ,其上登記有地上權人分別為陳阿新(歿)及被告陳
文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
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11月23日以設定為原因辦
理登記於宜蘭縣○○鄉○○段0號土地,存續期間為無期限,約
定地租為每年新臺幣9元,嗣後系爭地上權因系爭過嶺段7號
土地分割而轉載至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
迄今,存續時間已逾76年之久,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似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地上權登記上卻為空白,且系爭土地現
況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此事實除為被告陳文龍及陳翰緯於
開庭時均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外,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
8日偕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證實系爭土地上確
實並無任何建築物,而系爭土地上之貨櫃與物品,亦均為原
告所有,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應已不存在,反而造
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不利於國家社會之公益,益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
以塗銷。。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達76年以上,已逾20年期間數倍
,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
無必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嚴重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陳文龍塗
銷系爭地上權及陳阿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
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
、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等12人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聲明:⒈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
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
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陳張秀英、
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
、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應將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陳文龍就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⒋被告
陳文龍應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翰緯則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為
被告陳翰緯所有,系爭土地上原來並無建物,但被告陳翰緯
有放置木材等物品,是原告未經被告陳翰緯之同意移除,先
人從日據時代就居住在系爭土地,被告陳翰緯之前於系爭土
地前方有設置鐵架、種植蔬菜,都被原告移除了,原告後來
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請求塗銷地上權不合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龍則以:原告是透過其父親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被告陳文龍是繼承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被告陳
文龍有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陳翰
緯所有之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屋能分開居住、使用,
但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原地上
權人陳阿新業已死亡,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全
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
李婉禎、李婕羽為陳阿新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原地上權人陳明福業已死亡,並由被告陳文龍因
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契約書、租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6日宜
地伍字第1140004710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
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為空地,土地上目前有放置原告所有
之貨櫃、雜物,另有部分雜物為被告陳翰緯所放置,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6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或工作物,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
之建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
在,且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
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
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
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
,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陳文龍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陳阿新
,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陳阿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張秀英
、陳翰緯、陳慶、李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
翔、李冠緯、李其軒、李婉禎、李婕羽,應先就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龍塗銷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陳張秀英、陳翰緯、陳慶、李
全錫、陳渝文、曾禹傑、曾禹豪、曾禹翔、李冠緯、李其軒
、李婉禎、李婕羽應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9年 字號 壯圍字第000407號 登記日期 59年10月20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阿新 權利範圍 2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114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7號分割轉載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8年 字號 壯圍字第009113號 登記日期 88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陳文龍 權利範圍 6分之2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114宜地字第000326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7號分割轉載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59年 字號 壯圍字第000407號 登記日期 59年10月20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阿新 權利範圍 2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000114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7號分割轉載
附表四: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88年 字號 壯圍字第009113號 登記日期 88年5月14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陳文龍 權利範圍 6分之2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114宜地字第000328號 設定義務人 (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 (一般註記事項)因分割由同段7號分割轉載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