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35號
ILEV,114,宜簡,13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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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東安聖祖廟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
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9月4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3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核
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
被告朱永煇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59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做為新廟地使用迄今,為達10年
以上不間斷之占有,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優先承買權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標售
112年度第5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時
,程序有瑕疵,且於拍定後怠於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致原告
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

 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占有情形,亦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要求
拆屋還地,且原告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其占有權源,並具
有物權效力,得對抗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坐落於田地中間,
土地地形並不方正,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四周皆無對外道路
,亦無適當之聯外道路,以致土地利用價值低,且拆除範圍
包含本廟正殿,正殿的存在乘載信仰功能,對當地居民有無
形之精神價值,拆除不僅對被告之自身獲利甚微,卻可能破
壞當地數十年之信仰寄託與社區文化價值,顯然不成比例。
 ㈢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公告程序有瑕疵,且於拍定後怠於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致使原告無從知悉標售及優先承買資訊,
優先承買的之權益受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原告對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為標售之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應屬有據,被告依實價登錄網頁記載,是以新
臺幣(下同)468,000元為本件系爭土地標售之價金,故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給付被告468,000元之同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3年3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原告給付468
,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原告爭執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未依上揭條例通
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原告,主張公開標售程序存有瑕疵,則原
告應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方適法,卻執意狀列被告
訴請確認,顯以非適格當事人提起訴訟。
 ㈡原告未敘明其主觀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㈢參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明示,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 
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
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
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此條文所指之優先
買權人,係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標售程序之優先購買權
,與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公
開標售之優先購買權人有何關係,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係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
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
或訴請法院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加以同法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2條、第33條,係指日據時
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或神明會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
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
或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或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
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
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或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於申報期間
內,檢附證明文件十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
更名登記等,而有第11條第1項各款情形時,為健全地籍
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方行標售程序。佐以
被告係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公開標售
買受系爭土地,土地法所定係公開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與上揭地籍清理條例所欲標售之土地互殊、行標售程序
之機關亦互異、標售程序亦不同、法源依據也不同,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係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行標售程序,而地籍
清理條例第11條標售程序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行之,
兩者之立法目的亦不盡相同。再者,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
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此優先購買
權人非僅憑文義作解,參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均係合法物權權利人、第2款均係合法承租人、第3款係共有
土地之他共有人,衡酌條款編排以體系併同立法目的解釋,
原告係無權占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逕引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優先購買權訴請確認之理,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公開標售112年度
第50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31號(下稱系爭標售
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468,160元得標等情,並有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4年4月2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
4350097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盧張阿算所有,盧張阿算於89年11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盧國男未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係由宜蘭縣政
府於93年3月1日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73條之1規定
列冊管理執行代管,列冊管理期滿經宜蘭縣政府以108年3月
11日府地籍字第1080036524號函檢送列冊管理單移請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公開標售,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73條之1規定執行宜蘭縣
政府移送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作業,並由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以109年6月23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
935011350號函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等情,有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14年4月2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14350
097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1頁),可知系
爭土地被認定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予以列管,應係
經地政、戶政機關、稅務機關依當時之法令查明彙集後而予
以列管,且因系爭土地係於93年3月1日即由宜蘭縣政府代管
,並於108年3月11日移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分署公開
標售,斯時地籍清理條例尚未施行(按施行日為97年7月1日)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
 ㈢再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於109年6月23日發函委託
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時(見本院卷第87頁),地籍
清理條例雖已施行,但系爭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
第26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土地,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標售規定、第12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是以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於109年6月23日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
地法73條之1規定,發函委託金服公司辦理標售,以執行系
爭土地之標售案,於法並無不合。 
 ㈣據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無不明之情形,且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係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進行標售,並由被告得標,原告自僅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要
無足取。
 ㈤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
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
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
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
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
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
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
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標售,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僅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始得主張有優先
買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共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則其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故其請求本院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
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優先承買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468,000元
之同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標售,
則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優先
買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原告給付468,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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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