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陳祉霖
被 告 黃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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