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被 告 呂明珂 生前籍設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
十時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因被告呂明珂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8日死亡,待被告呂明珂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且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陳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後,具狀聲明
由被告呂明珂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併更正其請求被告呂
明珂之全體繼承人給付之訴之聲明及補正請求原因事實(應
附繕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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