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238號
ILEV,114,宜小,2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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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陳見文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28
,00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有展誠
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9月出廠,有
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12月16日,已使用逾4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2,800
元(計算式:28,000元×1/10=2,800元),另關於鈑金及烤
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9,30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6,500元+烤
漆費用20,000元=29,300元)。
三、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修車期間7日無法營業損失
,每日營業收入以2,5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89至91、99至101、10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期間7日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800元(車輛修復費用29,300元
+營業損失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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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