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206號
ILEV,114,宜小,20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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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春長
被 告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
幣貳佰貳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
鄰居所駕駛之耕耘機(下稱系爭耕耘機)先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停放在宜蘭縣礁溪鄉二龍橋北上方向80公
尺處,其在一旁止血,耕耘機之駕駛亦在指揮交通,被告復
於同日17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300元(工資費用8,800
元及零件費用2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聯達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40013274號函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300元(工資費用8,800元及零件
費用29,500元),有聯達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7頁),衡以本件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950元(計算式:29,500元×1/10=2,9
50元),加計工資費用8,8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
750元(計算式:2,950元+8,800元=11,7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因現場雨勢
及天色昏暗,我的車輛(即系爭機車)倒在路上可能不太清
楚,當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幫忙指揮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沿191縣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有看到別人在指
揮交通,但我來不及煞車,故不慎擦撞到倒在路上的B車等
語,足認原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後方豎立車輛
故障或其他明顯警告,又參之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亦認: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於上開路段與系爭耕耘機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在
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後
方來車(即系爭車輛),可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具有發生交通事故未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之過失;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之50之過
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87
5元(計算式:11,750元×50% =5,8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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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