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297號
ILEV,113,宜簡,297,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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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駿諺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葉秋美

葉文欽
葉寶玉

葉春蘭
王宥嵐

葉釗亨


葉美亨



葉子瑔


葉婕如
葉婕
葉嘉雯
葉家偉
葉家棋
林獻斌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葉駿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葉駿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葉駿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被告,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故應將其等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
113年1月4日與林獻斌以新臺幣(下同)899,000元、43,000
元、16,000元分別拍定取得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52分之7、8分
之1、8分之1,而被上訴人與林獻斌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
9%,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
、42頁)。上開不動產之拍定價金合計958,000元(計算式
:899,000元+43,000元+16,000元=958,000元)。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即9,580元(計算式:958,000元×1%=9,580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葉駿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葉駿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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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