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劉耀北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門牌號碼宜蘭市○○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19,313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宜蘭市○○鄉○○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本院卷第5-7頁、第13頁)。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地貳字第1110100627號函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
有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c1、c2、c3、
b2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a1、a2、b1分歸被告所有(本院
卷第421頁)。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
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原告為能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充分發揮系爭房屋之
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訴訟
期間拍定取得同段477、478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均歸被告所有,為使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產權合一,請求
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予被告,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
,系爭房屋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第421頁),是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各共有人之聲明及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系爭房屋為一層瓦頂磚牆建物,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
1-127頁)在卷足參,而其坐落之基地均歸被告,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況仍屬
良好,倘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致,可簡化
系爭房屋之共有關係,更利於土地整體規畫利用,達其經濟
效益之目的。準此,本院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不宜採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以
金錢補償予原告,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避免房地之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亦使原告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
取得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符合市場行情價值之金錢補償,是
認應將系爭房屋分歸由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金錢補償予原告
,始為妥適。另本院囑託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
屋為鑑價,認系爭房屋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3萬8,626
元,此有該所114年5月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外放)
可憑,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且該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7-408頁),故
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萬9,313元【計算式:238,626
元×原告應有部分1/2=119,313元】,爰將系爭房屋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前開所述情狀,認系爭房屋應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金
錢補償原告,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