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閻培原
被 告 陳吳愛昭
訴訟代理人 陳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依如附件一、二
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820元,其中新臺幣168,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65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同)4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聲明:「(一)被告應將4樓房屋依如附件一、二(按即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九、(三)、附件六)所示方法(下稱
本件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40,000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4樓房
屋漏水造成其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
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因衛浴間地板龜裂嚴重漏水
,導致原告3樓房屋臥室櫥櫃及櫥櫃內棉被、毛毯、衣物等
嚴重浸溼,原告3樓房屋浴室及臥室漏水點位在天花板裝潢
內,預估3樓房屋天花板、臥室櫥櫃修繕費共140,000元;另
原告3樓房屋臥室櫥櫃內部因上開漏水發黴,造成精神上痛
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擇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4樓房屋依本件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4樓房屋建造完成迄今已近40年,且整棟公
寓疑似為海砂屋,內外嚴重破損且有龜裂現象,原告3樓房
屋天花板多處滲水皆因老舊水管破裂及外牆龜裂造成。而原
告改建3樓房屋,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
且鑑定人鑑定時未以機器或儀器檢測,水管破裂位置應在原
告3樓房屋臥室內,無法證明與被告4樓房屋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3、4樓房屋所有權人;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
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
依本件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二)
原告3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
本件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
2.經查,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略以:「九、鑑
定結果:…(二)綜上,本案漏水原因擬述如下:(a)本
案房屋係為老舊建物,浴廁之防水功能因屋齡之關係而部
分失效所致。(b)又經本案現場以水份計及紅外線熱感
度影像儀量測,結果確有因4樓浴廁地板灌水後,滲水到3
樓天花板之關聯。」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鑑定意見書詳述鑑定技師於114年2月25日初勘,復於
114年4月23日進行試水並使用水份計及紅外線熱感度影像
儀量測數據,符合科學方法,復無其他瑕疵可指,認其結
論應屬可採。被告答辯稱鑑定人未以機器或儀器檢測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4樓房屋浴
廁之防水功能部分失效所致,即可認定。被告為4樓房屋
所有權人,本應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未盡維護
修繕義務,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依本件
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二)原告3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金額若干
?
1.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臥室櫥櫃修繕費140,000元: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方法記載,原告3樓房屋浴室、廁
所、臥室天花板、臥室衣櫥,因前述被告4樓房屋浴廁防
水功能部分失效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53,550元,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53,55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2.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未盡管理、維護、修繕4樓房屋等義務,造成3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境潮濕,進而影響
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
、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原告43年生,國小畢
業,已婚,家管,無收入;被告26年生,小學畢業,已婚
,退休人士,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
害及回復原狀金額為103,550元(計算式:53,550元+50,0
00元=103,5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樓房屋
依本件鑑定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103,
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一(修復方法):
3樓房屋漏水情形其修復方法應從4樓之浴廁牆地板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及3樓天花板拆除施作防水及恢復其原狀等來進行,4樓整復費用為新臺幣296,100元整(詳如附件二工程估價單)。
附件二(工程估價單,金額均新臺幣):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牆壁磁磚敲除工程 式 2 7,000元 14,000元 2 地板磁磚敲除工程 式 2 5,000元 10,000元 3 牆壁、地板防水工程 式 2 8,000元 16,000元 4 牆壁粉刷打底貼磁磚 式 2 25,000元 50,000元 5 地板貼磁磚 式 2 12,000元 24,000元 6 廢棄物運除 式 1 16,000元 16,000元 7 臉盆、馬桶、淋浴設備更換 式 2 60,000元 120,000元 8 水電管路修換 式 2 16,000元 32,000元 9 營業稅5% 式 14,100元 10 小計 296,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