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鄧婷云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300元、
拖車費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日
給付200元,而本件依其案情,可期第一審、第二審於12個月內
得予審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2個
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800元(計算式:5,300元+50
0元+(12月×30日×每日200元)=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