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鳳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聰明
李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9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991號案件審理中,前抗告人雖於
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1
1日以114年度士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
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住處,迄今抗告人均未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嗣本院遂
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繳
本件裁判費新臺幣6,570元,而抗告人當庭亦針對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