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銘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然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計息本金、利率及利息起算日,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89元,及其中28
0587元自114年8月28日民事補正狀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核其上
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於93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4日止,自撥款日
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並以定儲利率指數利
率加計7.07%計算利息(原告賠付時利率為年息8.62%),且
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
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因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本金280587元及前6個月之利息12093
元、違約金1209元,合計29388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89元,及其中280587元自114
年8月28日民事補正狀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回復型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劃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函送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11
4年8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業由本院於114年9月7日再次
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書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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