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林宸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壹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90元,及其中264,590
元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32,6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9
0元,及其中264,590元自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600元自109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返還如附件所示鑲鑽墜鍊(下稱系爭項鍊)1條;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共同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札西德勒
複合式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與原告因宗教信仰原
因而結識,於107年5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等經營系爭
餐飲店內附設之佛堂困難,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則於107
年5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供被
告使用,後於108年9月間又將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1張供被告使用,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會如期清償
其等所刷之款項,並請原告每月收受之帳單不用拆封,直
接交予被告即可。後因原告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求,經查
詢後得知被告未依約清償其等所刷款項,每月僅繳納「該
期最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109年5月間將台新銀行及日
盛銀行信用卡取回。然就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於107年5
月至109年5月間,被告尚有209,810元之積欠卡費未清償
,就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分,於108年9月至109年5間,尚有
54,780元之卡費未清償。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要求被告
盡快清償前開卡費,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代
為清償前開卡費。
(二)後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有32,600元尚未清償,
原告亦於109年5月8日催促被告還款,亦未獲置理。另因
原告所飼養之寵物小狗生病,為了幫小狗祈福、辦法事,
原告於107年7月間將系爭項鍊1條交付予被告陳珮禎,並
表示要供俸於系爭餐飲店內之佛堂禮佛,預料待寵物小狗
病情好轉後,再將之取回放置家中保平安,故兩造間已成
立寄託契約,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項鍊攜
至台北市動產質借處典當質借6,000元,現被告既已贖回
系爭項鍊,即應將系爭項鍊返還原告。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2項、第477條、第179條、
第591條第2項、第2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190元,及其中264,
590元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6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
系爭項鍊1條;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其等確有向原告借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
信用卡進行消費,但台新銀行部分僅欠189,979元未繳,日
盛銀行部分,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有就此沒收48,900元,此部分已繳給國庫,
故應扣除48,900元。另就借款32,600元部分,被告已陸續匯
款予原告。再就系爭項鍊部分,當時係因原告所養之小狗生
病,表示要點燈祈福,但因臨時未攜帶現金,才以項鍊作為
代價,現卻又稱係為了供佛,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信用
卡借予被告消費使用,及前有借款現金予被告,目前尚有
32,600元尚未清償,及系爭項鍊有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訊問筆錄、台新銀行110年3月25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0490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日盛銀行
信用卡事件處110年3月10日日銀字第1102100000560號函
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LINE對話擷圖、錄音譯文、手稿
、系爭項鍊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21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至125、131至133頁),復
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後,尚積欠
209,810元未清償,係由原告後續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則
僅對其中187,979元部分不爭執。經查,觀諸台新銀行信
用卡帳單所示(見重簡卷第82頁),於帳單結帳日為109
年5月27日之帳單上記載前期餘額187,979元,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而就本期新增款項1,831元部分,為前期
循環利息費用,可見1,831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觀諸該帳單結帳日為10
9年5月27日及109年6月28日之帳單(見重簡卷第82至84頁
),其上記載於109年5月15日繳款20,000元,於109年6月
15日各繳款12,000元、177,810元,並將卡費清償完畢,
顯見原告所稱其於109年5月4日要求被告清償卡費,被告
置之不理後,原告僅能自行清償卡費等情,應屬有據。是
以,被告積欠之台新銀行卡費209,810元(計算式:20,00
0+12,000+177,810=209,810)既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下日盛銀行信用卡刷卡後,尚積欠
54,780元未清償,係由原告後續清償完畢等情,被告則辯
稱另案中已對被告沒收48,900元,且此部分被告已繳給國
庫,故應扣除48,900元等語。經查:
1.參酌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見重簡卷第105
至107頁),於109年6月4日及109年7月6日各有繳款3,537
元及51,243元,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
費用係由其所繳,應屬有據。
2.按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及38條之3增訂「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
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
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
得,理由分述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
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
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
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
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
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
,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
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
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
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
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
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
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
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
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是我國刑法規定有
關償還被害人係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
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
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
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
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3.本件被告經另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並就犯罪
所得48,900元宣告共同沒收,而被告已將48,900元繳納國
庫等情,有另案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為此被告則辯稱
原告應向國庫請求發還48,900元,其餘部分才得要求被告
給付。惟現無事實可認定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經國家發還被告遭沒收或追徵之不法所得所得以填補其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求償權既優先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其提起訴訟以資求償,難謂並無必要,被告辯稱應扣
除已付國庫之48,900元等語,尚無可採。是以,被告積欠
之日盛銀行卡費54,780元(計算式:3,537+51,243=54,78
0)既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之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又陸續向其借款,目前尚有32,600元尚未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音檔譯文為證(見重簡卷第113頁),
被告則辯稱已陸續還款等語。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就其積欠之借款,已陸續還款予原告,則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能提
出相關還款之證據,則其主張以清償積欠款項等情,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2,600元,唯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為其所飼養之小狗祈福、辦法事,於107年7月間
將系爭項鍊1條交付予被告陳珮禎,並表示要供俸於系爭
餐飲店內之佛堂禮佛,被告陳珮禎亦收受系爭項鍊,可見
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現要求被告返還係爭項鍊等情,固
據提出訊問筆錄及系爭項鍊照片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1
17至126、131至1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項鍊成立寄託契約,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舉證。
2.被告就其有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項鍊乙情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然交付物品之原因多端(可能是出借、
贈與、租賃等不一而足),兩造間就有無成立寄託契約之
合意,原告並未加以舉證。況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侵占
系爭項鍊之刑事告訴,亦經法院認定原告將系爭項鍊交付
被告後,其主觀上並無向被告再行取回之意,而拋棄系爭
項鍊之所有權,此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是以,依原告現所提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
系爭項鍊,不足認定兩造確已成立寄託契約,是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既然未能詳實舉證,則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自
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兩造間之對話所示(見重
簡卷第169、113至115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應於109年
5月4日前清償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積欠之卡費債務共計26
4,590元,復兩造於109年5月8日亦合意被告應於109年5月
10日清償積欠之32,60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就26
4,590元部分自109年5月5日起、32,600元部分自109年5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