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38號
SLEV,114,士簡,93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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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傅翊
被 告 郭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8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938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
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
,被告係以承攬居家照顧工作為業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至4月間,受僱於被告承作居服員工作,計3個月工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80,071元,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前後,
以須向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登記負責人為陳賴
勇,下稱優護網)請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
證明,作為原告持向優護網請款之用,原告不疑有他,始簽
下系爭本票及借款證明。查系爭本票之金額係原告已履行居
服工作完畢後之金額,該金額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已屆期
)之工資,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與原告應獲得(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工資應相互抵銷,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爰依
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均係受僱於優護網,被告並非優護網之負責
人,並無須支付薪資予原告,係因優護網積欠原告薪資,被
告基於好意先代墊薪資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
款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尚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均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主張原告係因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惟此為原告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
被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消費借貸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告則否認有向被
告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乙情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陸續匯款6,000元
、2,400元、51,862元、1,000元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匯款
資料及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薪資明細條為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7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5至
49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內頁
所示(見板簡卷第39頁),上開6,000元、2,400元、51,8
62元,及另筆19,809元款項旁,均有註記「2月份薪資」
、「3月份薪資」、「4月份薪資」等文字,而就1,000元
款項旁,亦有註記「母親節禮金」之文字;且就6,000元
、2,400元、51,862元,及19,809元部分,其數額與原告
所提借款證明上載之期間及金額亦相符合,此有借款證明
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
為其薪資所得乙情,應屬有據,否則何以被告匯款上開金
額時特地註記為「薪資」。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供稱:我是先匯錢,再寫借據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
字第9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衡情倘上開款項
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何以被告於匯款予原告款項時,係註
記薪資而非借款,且竟待款項均交付原告後,才要求原告
簽立借款證明及系爭本票,此均與常情不符,實有可議。
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我有跟老闆協議好,怕
居服員會跑掉,衛生局的錢也匯入的比較慢,所以由我先
代墊薪資給員工,或是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益證被告匯上開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係要支付薪資,而非
借款。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係本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予原告之證據,自難認兩造間確實有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三)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已有舉證,被告則無從
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款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原
因關係事實為票據抗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張芮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兩造間無借貸關
係,然本件已認原告主張有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作證之必
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然本件為確認判決,本無執行力,就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3年5月30日 80,071元 未記載 傅翊綺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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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