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925號
SLEV,114,士簡,925,2025092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洪盈婷
被 告 李煥文
陳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思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煥文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被告陳思瑾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
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
9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一銀帳戶,於111
年7月11日17時14分匯款4萬元至街口帳戶,旋遭提領,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李煥文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思瑾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核與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225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李煥文給付8萬元、
被告陳思瑾給付4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李煥文應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思瑾應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