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92號
原 告 王世傑
被 告 翁梅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故已清償兩造間之債務,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2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
訴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
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被告以雙方達成和
解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於11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
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
聲請撤回狀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因撤回而終結,則本件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
除,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