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呂忠華
訴訟代理人 邱黎秋
被 告 吳啓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往三芝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 開車輛右側車身先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失控向左偏往內側車道,再與同路段內側車道 行駛之訴外人王進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左側 第一至十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骨盆腔骨 折、多處擦挫傷、連枷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左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 四、五節左側橫突骨折、雙側第一至第五腳趾壞死並截肢 、雙側膝蓋深度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側肋骨斷裂達10根及左胸出血等傷勢。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低血容性休克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0,000元、上升心肌梗塞賠償金150,000,000 元、肋骨10根斷碎賠償金150,000,000元、腳截肢賠償金1 20,000,000元、骨盆斷裂賠償金120,000,000元、多處嚴 重骨折及挫傷賠償金250,000,000元、胸腔氣血胸及左胸 嚴重出血賠償金200,000,000元、雙眼視力模糊賠償金120 ,0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40,000 元、扶養費用13,803,600元、看護費用21,900,000元、後 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勞務損失費14 ,400,000元等損害;另現已支出醫療費用1,234,473元( 含手術費300,000元、看護費33,300元、護理之家費用724 ,084元、耗材費177,089元),未來尚須支出耗材費用2,9 31,120元(含紙尿褲、尿布、看護墊、漱口水、人工皮、 濕紙巾、衛生紙),輔具費用629,995元(含輪椅、氣壓 床墊、起身床、馬桶、氧氣機、血壓機、抽痰機)及對應 之電費360,0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至加護病房昏迷插管住了29天,過著地獄般的生活 ,且因上開傷勢,每日活在痛苦的折磨中,無法像正常人 一樣生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0,29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不爭執,其亦很想與原告商談和解進行賠償,然原告均拒絕 提供相關費用單據,迄今仍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要求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1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車輛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至26、55至57、59至63、77至97頁)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76頁),自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2.原告主張上開傷勢賠償金共1,290,0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故向被告請求低血容 性休克賠償金180,000,000元、上升心肌梗塞賠償金150,0 00,000元、肋骨10根斷碎賠償金150,000,000元、腳截肢 賠償金120,000,000元、骨盆斷裂賠償金120,000,000元、 多處嚴重骨折及挫傷賠償金250,000,000元、胸腔氣血胸 及左胸嚴重出血賠償金200,000,000元、雙眼視力模糊賠 償金120,00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X光照片及受傷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91至97、105頁),然其迄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 如何以此部分之傷勢計算出上開賠償金,復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自陳上開金額均為其自己評估之價格(見本院 卷第16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費用,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無理由,無從 准許。
3.原告主張扶養費用13,803,600元、看護費用21,900,000元 、後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勞務損失 費14,400,000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扶養費用13,803,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 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將來無法對原 告進行扶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後續療養費12,000,000元、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勞務損失費14,400,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證其勞動力減損及後續需繼續 支出療養費之證據,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及相關療養費之損害,是其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費用,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1,90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桃園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為證,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1、107頁),原告自112年2 月1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期間,均需專人長期照護,且自 112年4月20日起即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之家,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持續入住上開護理之家需人照護 ,故原告請求相關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 為19.61年。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基準,然本院認 原告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且係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故審 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每月看護費用以 36,000元計算,為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基上 ,原告得請求一次性未來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011,741元【計算方式為:432,000×13.00000000+(432, 000×0.61)×(14.00000000-00.00000000)=6,011,741.0000 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61[去整數得0 .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看護費用6,011,74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34,473元,未來尚須支出耗材費用2 ,931,120元,輔具費用629,995元(含輪椅、氣壓床墊、 起身床、馬桶、氧氣機、血壓機、抽痰機)及對應之電費 360,0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然其並未提出相關單 據及物品費用之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4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失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修車費用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 料為證,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 ,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名下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傷勢嚴重成住、精神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80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11,741元(計算式:6,0 11,741+800,000=6,811,741)。(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968,85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 據被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至14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 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5,842,891元(計算式:6,811,741 -968,850=5,842,89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 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42,89 1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除車輛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 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