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68號
SLEV,114,士簡,86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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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黃進登
被 告 鄭貴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向訴外人李百玉
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然因被告所使用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詳附件)所示B1部分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告於110年間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車庫之鐵門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1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依前案判決
理由所載,認系爭車庫縱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然推
定兩造間在系爭車庫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依
照前案判決內容,要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賃費用,然被告卻不予理會
,後兩造就租金進行協調,仍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則以存證
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
應將系爭車庫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5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系爭車庫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前案判決所示,其本來就可以使用系爭車庫
且系爭車庫也不是原告所有;另原告要求之租金過高,前案
判決亦僅認租金每月為5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
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
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庫,則原告就系爭車
庫之使用權有出租給被告乙情,應先負舉證責任。然系爭
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明確,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
前案訴訟之判決理由既已載明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被告所有,而此部分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
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
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民事判決
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故於本案中,亦應認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被告所有。是以,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出租予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
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庫乙情,即屬無據,
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庫,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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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