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816號
SLEV,114,士簡,81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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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特利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住商不動產三重家樂福加盟店
被告委託原告居間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簽
署簽約通知書,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畢後給付新
臺幣(下同)36萬元服務費予原告,然被告於同日與賣方即
訴外人紀英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約給付服務
費,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簽約通知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商不
動產網站擷圖、簽約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
於114年7月14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
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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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利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