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782號
SLEV,114,士簡,78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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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黃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4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其中新臺幣1,29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4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安西
街與涼州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訴外
王子睿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4,810元(包括工資34,450元、
零件120,36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維修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
車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34,450元、零件120,360元,
合計154,810元。其中零件120,36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5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125,201元(計算式:工資34,450元+零件90,751元=125
,201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王子
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代位王子睿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王子睿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
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王子睿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
告應賠償87,641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25,201元×(1-30%
)=87,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件原告代位王子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41元,及自11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1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60×0.369×(8/12)=29,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60-29,609=9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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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