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林承億
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
被 告 劉宇凡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90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下同
)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欲右轉彎入中
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疏未
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文傑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騎乘至上開地點,
即貿然右轉彎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
2、3、4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
第1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
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1,789,91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8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涉
嫌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
輛所有人林文傑已將其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
圖、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118,438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70,319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3個月,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個月看護費180,000元。 對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不爭執,惟看護費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宜休養以及專人照顧3個月…」(見附民卷第37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180,000元(計算式:3個月×30日×每日2,000元=180,000元),應予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5,8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57,048.83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171,146元。 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及請假證明時數,原告本薪為27,000元,日薪為900元,對原告所受85天收入損失76,500元不爭執,其餘則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醫囑記載「…宜休養以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7,048.83元部分,雖據提出東南旅行社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53頁),惟原告本薪為27,000元,其餘如績效獎金、產品獎金等,難謂係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本院認原告以月薪27,000元計算3個月收入損失81,000元(計算式:3個月×27,000元=8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以每月薪資57,04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97,802元。 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不爭執。惟以原告本薪27,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7,413元。 1.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7。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仍為百分之7,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因績效獎金、產品獎金等,難謂係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薪資計算,爰以原告本薪27,0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較為公允。 3.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9日至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471元(計算式:(每月27,000元×減少7%×22/30月)+(每月27,000元×減少7%×26月)+(每月27,000元×減少7%×15/30月)=51,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4.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6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之148年3月4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6,608元(計算方式為:1,890×236.00000000+(1,890×0.00000000)×(236.00000000-000.00000000)=446,608.00000000000。其中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2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98,079元(計算式:已屆期51,471元+將來446,608元=498,079元)。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6 機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64,850元(包括工資27,750元、零件37,1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修繕費僅請求33,596元;林文傑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零件應予折舊,其餘無意見。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其中零件37,1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49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240元(計算式:工資27,750元+零件5,490元=33,24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傷勢難謂輕微,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83年生,大學肄業,未婚,擔任內勤工作,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87年生,大學畢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118,43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涉嫌超速行駛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782,
9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118,438元×(1-30%)=782,907
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07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33,596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00×0.536=19,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0-19,886=17,214
第2年折舊值 17,214×0.536=9,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14-9,227=7,987
第3年折舊值 7,987×0.536×(7/12)=2,4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7-2,497=5,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