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723號
SLEV,114,士簡,7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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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季靖芳
被 告 季長恩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父親住處,動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瘀青、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侵害原
告身體權,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當時係因原告對患
有憂鬱症之被告謾罵,經被告口頭制止後依舊故我,被告一
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對原告揮拳;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14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揮拳掌摑原告,致原告受傷等
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既為兄妹關係,可認原告當時即知
被告為行為人,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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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