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真真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高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3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嗣兩造於113年7月1日協議變更租期至113年10月
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終止,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113年9月、10月租金共27,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67,500元等語。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返還原
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此約定係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返還房屋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別無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約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綜合考
量原告因被告未履行遷讓系爭房屋義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請求被告履行之必要支出等損害,認兩造約定前揭每
月67,500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租金2倍即每月27,
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
元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
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