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716號
SLEV,114,士簡,7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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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許金勝

許喬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被 告 池欣芸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0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勝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喬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許
金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許
喬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
勝新臺幣(下同)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具狀增加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勝185018元,及自民國114年
9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喬威100000元,及自114年
7月17日庭呈之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為父子關係,被
告於113年2月9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因與原告許喬威有
噪音問題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欲進入系爭房屋
,先徒手推擠原告許喬威倒地,並抓傷原告許喬威,而原告
許金勝見狀上前欲驅離被告,亦遭被告徒手抓傷(下稱系爭
衝突),致原告許金勝受有右手臂0.5cm×0.5cm擦傷、右腳
踝內側1cm×0.1cm紅瘢等傷害,並致原告許喬威受有左臉1cm
×0.1cm擦傷、左下眼瞼1cm×0.1cm擦傷、鼻根1cm×0.2cm擦傷
、前頸部1cm×0.1cm、1.5cm×0.3cm、3cm×0.1cm、1.5cm×0.1
cm擦傷等傷害,且因系爭衝突過程中,被告不慎損壞系爭房
屋內原告許金勝所有之古董藝品馬、古董鐘及古董陶瓷盤,
並於離開系爭房屋時,甩門損壞系爭房屋之大門鎖及大門烤
漆,致原告許金勝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018元及上開物品損
壞費用計為57000元之損害,且原告許金勝、許喬威因被告
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而分別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金勝185
018元,及自114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喬威1000
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庭呈之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實際上並未對原告許金勝有任何傷害行為,並
未於系爭衝突中主動推擠或攻擊原告許金勝,且其所提出之
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與系爭衝突已相隔有一段時間,且
依系爭衝突當天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擦傷,並無必要支出此部
分醫療費用;關於上開物品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自法院勘驗之影像中,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大門烤漆及原告許金勝所有之古董藝品馬、古董鐘及古
董陶瓷盤等物確有受損,且上開物品縱有受損,亦非被告所
致,另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系爭衝突,致原告許金勝及許喬威分別受有前開傷
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具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涉犯傷
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固不否認其對原告許喬威所為前開
傷害行為,然否認有傷害原告許金勝之行為,並以上開言詞
置辯,而依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之結果,兩造於系爭
衝突發生時,確有相互為肢體推擠之行為,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曾對原告許金勝施以反擊行為等語,參以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沼銘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證稱其見聞
被告與原告許金勝扭打等語,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對原
許金勝為前開傷害行為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金勝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區之骨科及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018元,
固據其提出骨科門診病歷、骨科診斷證明書、復健科門診
病歷、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然
依前開門診病歷所示,原告許金勝之骨科門診病歷所載診
斷為「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
臟衰竭、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膝部骨關節炎、未明示部
位其他退化性關節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等內容,另復健科
門診病歷所載診斷為「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
神經根病變、膝部骨關節炎、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
經痛、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慢性風濕後關節病變。」、
「未明示側性下肢外側膕神經病灶、未明示部位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膝部骨關節炎、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腰痛伴
有坐骨神經痛、未明示側性腕隧道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
病,無心臟衰竭、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等內容,且依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許金勝之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為「下背骨盆挫傷、右手腕右踝挫傷」,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所載病名則為「右側性下肢外側膕神經病灶、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性手部挫傷」,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所載「右手臂0.5cm×0.5cm擦傷、右腳踝內側1cm
×0.1cm紅瘢」等傷勢大相逕庭,審酌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
驗傷日期為系爭衝突發生日(即113年2月9日)之翌日,
而上開骨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
生日相隔已逾2個月,且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確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
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許金勝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物品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許金勝主張被告因系爭衝突而不慎損壞系爭房屋之大
門鎖、大門烤漆受損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2000元、15000
元,並將系爭房屋內原告許金勝以50000元購入之古董
品馬、古董鐘及古董陶瓷盤等物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大門鎖及大門烤漆之
估價單為證,然並未提出購入上開古董藝品馬、古董鐘及
古董陶瓷盤等物品價格之證明文件,而上開估價單僅足以
證明修繕該等物品所需費用,尚難認定其進行修繕之緣由
,自難據此認定即為被告所致;又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日
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2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依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所附
原告提出之物品受損照片所示,僅足以認定該等物品受損
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且依原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地面固有物品散落
,惟無從辨識散落物為何物品,另本院當庭勘驗該偵查案
件卷內所附現場影像檔案之結果,僅可見系爭房屋內有零
星物品散落地面,亦無從辨識其內確有上開古董藝品馬、
古董鐘及古董陶瓷盤等物品,且依該現場影像檔案所示內
容,均為被告於系爭房屋外之情狀,並無從判斷系爭房屋
之大門鎖、大門烤漆受損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
擷圖在卷可憑,審酌原告許金勝及在場人陳玲玉於前開偵
查案件指訴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情節有所出入,另一在場
陳美紅於該偵查案件亦證稱未目睹毀損過程等語,且原
許金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並無系爭衝突發生過程影
像等語,參以兩造均不否認於系爭衝突過程中雙方發生拉
扯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許金勝所指上開物品受損確為被告
所致,則原告許金勝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許金勝、許喬威之身
體權,兼衡原告許金勝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
及投資所得,原告許喬威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車輛及投資
所得,而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此有
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在
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許金勝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為1萬元,而原告許喬威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
於114年9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業於114年9月4日送達
被告,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許金勝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
4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原告於114年7
月17日庭呈之民事補正狀,業由被告本人於當日收受,此有
上開書狀上被告之簽收紀錄為證,是本件原告許喬威就前開
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得請求自114年7月17日庭呈之民事補正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分別就各該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起訴時原告許金勝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起訴時請求物 品損壞費用46000元、前開擴張請求之物品損壞費用11000元 、醫療費用28018元及原告許喬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185018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 (計為第一審裁判費),復審酌上開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請 求金額及本院前開判決結果,認上開訴訟費用之支出,其中 28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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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